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8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郁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高宏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高宏宇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2紙(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相對人未清償借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提出系爭本票、同意書外,未據提出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兩造間關於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匯款單、借款收訖憑據等),裁定業於110年11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由於上開同意書並未詳載兩造間借款之相關內容(如借款時間、金額、方式等),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之借款,無從認定,再者,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相對人雖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本票形式上亦無從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命補正後,並未盡請求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