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原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由
一、上列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等人與被告三陽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
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各別依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
㈡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如附表「非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㈢經合計上開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暫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再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分別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非財產權應徵裁判費暫應繳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1陳禾順113934元1220元813元3000元3407元407元3000元2 胡佑嘉 132734元1440元960元3000元3480元480元3000元3潘德興137234元1440元960元3000元3480元480元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