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玉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泉生 法定代理人 方水敏 被上訴人即原告 方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