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仁大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15日、票據號碼:AV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負
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甲○○」印文固為真正,
惟被告於97年8月間在清華大學內工作時,置放於該大學內
被告住處之支票及印章遭他人竊取,系爭支票係他人所簽發
,並非被告,況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同日被告方遭警方逮捕
,不可能簽發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退票,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
欄之印文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
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支
票係遭他人竊取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查核,自
難逕以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其次,被告雖稱票載發票日同日
被告恰遭警方逮捕,自不可能發票云云,惟查,縱被告於票
載發票日同日遭警方逮捕乙情為真,惟現行交易實務,多有
簽發「遠期支票」之情事,亦即發票人簽發支票係以未來之
時點填為發票日,自難僅因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即可認系
爭支票非由被告所簽發,被告以此為辯,亦難採認。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
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支票非其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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