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
號都市更新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權利人,然聲請人於
民國98年4月20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如附件(按:聲請人所屬
都更會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分配會、分配申請書等相關文
件)所示意思表示,均因受送達人(即相對人)遷移不明而
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文件,其表意人為系爭都更案之擔任
實施者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號(聯邦合家歡
社區吉祥區)都市更新會,本件聲請人以個人名義聲請公示
送達,顯不合法。
㈡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寄送資料
觀之,其內容乃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2地號(聯
邦合家歡社區吉祥區)都市更新會依都市計畫條例及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辦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系爭都
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與公聽會之召開時間及地點,並
告知其如何行使都更後權利變換申請等,核其內容,僅為特
定事實之通知,欠缺法效意思。且查關於權利變換範圍內合
法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
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實施者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前
,自行協議處理。前項協議不成,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
能參與分配時,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
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
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
,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
終止。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
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前項實施者估定之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
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
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則,都市更新案中之權利人如未
參與分配時,都市更新條例既已有配套規定,無庸待都更案
權利人表明參與分配方式始得行之,亦無催告相對人參與分
配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表意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文件亦非屬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