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甲○○被告乙○○
1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依原告、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一般委託契約書」之第12條、第13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據前開「一般委託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希望移轉到臺北地院審理」(見97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以,前開「一般委託契約書」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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