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毅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強毅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壹、陳強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陳強毅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中,再注射自己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參、陳強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肆、嗣陳強毅因另案通緝,於:
一、102年8月20日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二、102年8月20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F室,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
伍、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參之犯行,迭於偵查(見偵卷第8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乙、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02頁背面)在卷足憑;扣案附表乙編號二、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2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參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實貳、參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銷燬)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經查,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一、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02頁背面)在卷足憑。而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二、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2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5頁)在卷足憑。而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貳、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一│如犯罪事實貳│陳強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二│如犯罪事實參│陳強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二、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乙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乙: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與附表丙編號一合計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3.4796公克,驗餘數量3.4726公克│├──┼────────┼───┼───────────────────┤│三│電子磅秤│1臺││└──┴────────┴───┴───────────────────┘附表丙: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與附表乙編號一合計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935公克,驗餘數量0.09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