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發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大同一路口,適 蕭壹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王世發因而受有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右膝、左小腿、左腳趾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而蕭壹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流鼻血、右大腿挫傷、併股骨骨折、左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46分許測得王世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壹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損害,誠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2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因被告無力繳納而未於期限內支付,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9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緩字第175號卷無誤。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