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依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被告 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
3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三號北上97.9公里處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而需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惟此乃係因原告令被告超時工作,造成被告過度疲勞所致,且原告亦未對系爭車輛另行投保,是原告應與有過失,由被告負擔全責,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3時30分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肇事,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承攬貨物受損。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原告。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執
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2,000,000元等情,業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字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字卷第19至2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字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調字卷第28至38頁)、系爭車輛維修清單暨統一發票(訴字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乙節,是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未另行投保,且令被告超時工作,
至被告因精神不濟而肇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之行程為上午6時許出車至高雄市岡山區(停留約3個半小時),約同日上午12時8分許返回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司,又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出車至屏東縣枋寮鄉(停留約1小時),並於同日下午
4時38分許返回公司,再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出車至臺北,於翌日(29日)上午3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97.9公里處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業務行程報表(訴字卷第103頁)附卷可按。又據證人 柳小華 證稱:伊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司機平常之工作僅需開車,無需負責裝、卸貨。休息時間由司機自己掌握,通常到現場後之裝、卸貨時間,司機就休息。另外夜間長途出車至臺北時,公司僅要求隔天上午上班時間8、9時許送達即可,途中司機有時間自己去休息等語(訴字卷第69至73頁),及證人 曾千嘉 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原告。公司如果要求司機當天出夜車,白天的時候也會安排出車,但夜車是輪流,並非每天都有。公司不會要求司機馬上出發,只要求到貨時間前抵達,到貨的公司通常都是上午8時營業,休息時間要司機自己去安排等語(訴字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雖上、下午均有出車行程,且晚上仍有系爭事故之夜間行程,惟其於下午
4時38分之後,即可休息至下午10時26分許出車,期間將近
6小時,而一般高雄至臺北之載運駕駛時間大約4至5小時,是被告於行程之空檔或駕駛途中,並非全然無休息之時間。又原告僅要求於翌日上午約8時許抵達臺北之目的地,則被告就其夜車出發及途中休息之時間應得充分掌握。況且,被告如於長途駕駛途中突感精神不濟,其亦應暫時至休息站或適當處所休息,不應繼續駕駛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原告固有給予被告休息之時間,惟其安排被告上、
下午及夜間均有出車行程,且夜間係至臺北之長途行程,客觀上已造成被告非輕之負擔,而原告身為企業主,有排班之權限,並非無法避免造成司機夜間行車時發生精神不濟之情況,例如原告得安排當日輪值夜車之司機,下午均無出車之行程。又系爭車輛係屬新車,價值不菲,而原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訴字卷第19頁),本得投保車體險以分散發生車損之風險,但原告為節省經費而未另行投保車體險,顯然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再者,被告係從事高風險、重勞力之駕駛工作,而原告給予被告之月薪約55,000元,有卷附薪資條可參(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是若對被告請求將近200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算將近為3年薪資,不僅對被告之生計實有重大之影響,就損害之分擔亦屬不公。末參以被告之過失態樣並非酒後駕車等故意或重大違規情節,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有過失責任,且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比例,應屬適當、公平。
㈥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工資部分計414,350元,零件部分
計1,585,650元,此有前述維修清單可證。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且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乙節,有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約1年4月。是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額應為422,8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5,650÷(4+1)=317,13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85,650-317,130)×1/4×4/3=422,840】。是以,原告就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損害,經扣除折舊後為1,162,
810元(1,585,650-422,84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788,580元【(零件費1,162,810元+工資414,350元)×被告責任50%】,即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78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調字卷第4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