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告 謝政祐 被告 易金霖
萬嘉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金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明定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謝政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本請求被告易金霖、萬嘉淳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02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80萬0150元。核其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萬嘉淳曾為夫妻關係,2人於101年
9月29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嗣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原告與萬嘉淳亦各自通知家人到場,被告易金霖因而前來。詎被告萬嘉淳與易金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管理室前,由萬嘉淳在原告身後拉扯原告,易金霖則高舉電話聽筒朝原告頭部揮打數次,致原告受有左前額瘀血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易金霖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0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易金霖以:案發當時,我雖然有揮舞電話聽筒,但沒有打到原告等語;被告萬嘉淳則以:我拉扯原告,是為了要救當時遭原告毆打的 萬月鳳 ,我並未與易金霖共同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關於:「原告與萬嘉淳於101年9月29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電梯內發生爭執,原告並出手毆打萬嘉淳,萬嘉淳乃委請大樓管理員報警,並與原告各自通知家人到場,萬嘉淳母親 萬黃清香 接獲通知後,乃協同萬月鳳(為萬嘉淳二姊)、被告易金霖(為萬嘉淳外甥)等人前往上址。易金霖、萬月鳳、萬黃清香一行人及原告父母親、警方人員到達上址1樓管理室後,於同日夜間9時35分許,原告因故與萬月鳳發生衝突,並出手攻擊萬月鳳,易金霖見萬月鳳遭原告攻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欲毆打原告,然未打到原告,嗣見原告拿起管理室櫃臺上之電話聽筒作勢毆打,易金霖遂出手將該電話聽筒搶下,再持該電話聽筒朝原告頭部揮擊,因而擊中原告左前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瘀血及腦震盪(然無意識喪失)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予以論認,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易金霖拘役3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易金霖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易金霖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易金霖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易金霖賠償醫療費用1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易金霖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易金霖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及價值未達5萬元之商業投資;被告易金霖係高中(職)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1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而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易金霖因見其親人遭原告攻擊,方於氣憤之狀況下出手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本件衝突實係因原告先出手攻擊訴外人萬月鳳而起等情,認原告對被告易金霖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易金霖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易金霖給付5150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易金霖給付金錢與原告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就其所受前揭傷害,對被告萬嘉淳提起傷害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萬嘉淳所為,係為避免訴外人萬月鳳繼續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依法應屬不罰,乃以102年度偵字第1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而本院審理前揭103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案件,於衡酌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後,亦未認被告萬嘉淳係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萬嘉淳顯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原告對被告萬嘉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