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2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
東街口附近停車格,徒手竊取 江佳如 負責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3年2月26日凌晨約4時許,騎乘前揭竊得機車(即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騎樓處,徒手竊取 施献文 (按起訴書誤載為 施獻文 )所有長度約9尺之鋁梯1支【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江佳如、施献文發覺而報警處理,經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物,並於103年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至徐光國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外空地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江佳如、施献文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徐光國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自白內容,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之自白,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於103年2月28日離開住處時,警方隨即上前搜身,本案失竊機車、鋁梯均非其所行竊;至其雖曾於警詢中自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機車,然其因身體不舒服,故警詢所述自白內容,非屬實在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
實(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佳如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騎乘其母交由其負責管理使用價值約5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至臺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口附近停車格停放後,搭乘車輛前往新竹,嗣經其於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30分發現前揭機車失竊(參見警卷第6頁、第
8頁)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7、10、11頁)、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機車安全帽照片1張(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可參。另由設置於臺中市○○○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2月26日凌晨4時5分52秒至55秒,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翻拍照片2紙(參見警卷第18頁)觀之,該騎乘機車之人五官面容,核與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相似(參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宗第21、22頁),益徵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因身體不舒服,所述自白不實在(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分別坦承、否認部分犯行,且未曾向警方表示有何身體狀況,復尚知悉就其否認犯行部分,提出辯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警詢中當無身體不適之情狀,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献文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價值約2千元、長度約9尺之鋁梯1支,置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騎樓處,嗣經其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發現前揭鋁梯失竊(參見警卷第5頁)等語明確,復有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機車安全帽照片1張、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宗第21、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機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再由設置於臺中市○○○路路口監視器於103年2月26日凌晨4時5分52秒至55秒,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翻拍照片2紙(參見警卷第18頁)觀之,該騎乘機車之人五官面容,核與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1份相似(參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宗第21、22頁),而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人所戴安全帽特徵,亦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欲攜帶出門之安全帽相同,此有被告安全帽照片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參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鋁梯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惟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 小龍 」之人,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攜帶安全帽並非欲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而係欲等候綽號「小龍」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調查;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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