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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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證凱於民國103年7月19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20日3時37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28%,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2.8mg/dL即0.212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28%之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自撞電線桿擦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及被告因本案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顴骨及鎖骨骨折、兩側頸動脈海綿竇簍管、下顎骨骨折、顱骨缺損、水腦、右側硬腦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其傷勢嚴重,應能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性,而當知所警惕;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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