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6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案件業經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嫌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待公共危險罪確定後再行繳納罰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5年6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該實體事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亦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0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依刑事法律追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亦即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如嗣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否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不得就同一行為於刑事法律處罰外再為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查,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已修正公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條文之規定,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處分人僅就行政罰法第26條所規定一事不二罰之程序事項聲明異議,又本件係因程序事項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且並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為實體上之裁定,是應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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