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乙○○委任,代為出售乙○○之女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一六八、一七○、一七二、一七四號,以及乙○○之妻丙○○○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一七六、一七八、一八四號之七幢房屋,然經相當時日猶未能順利出售,在甲○○提議下,乙○○乃同意甲○○亦得居間介紹出租之機會,惟並未委任甲○○代為出租上開房屋,其後,經甲○○居間介紹,由 許裕國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以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每月租金七千元之價格,承租丙○○○所有上開一七八號房屋,租期一年,並由乙○○與許裕國簽訂租賃契約。詎甲○○明知僅受委任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或居間介紹出租之機會,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未經丁○○、丙○○○之同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將丙○○○所有上開一七八號房屋續租予許裕國,租期一年,並向許裕國收取金額各七千元之支票十二紙充為租金,復以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每月租金七千元之價格,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將丙○○○所有上開一七六號房屋出租予 顏雲彬 ,租期一年,並向顏雲彬收取金額各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六紙充為租金、金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充為押租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將丁○○所有上開一七四號房屋出租予 吳世榮 ,租期一年,並向吳世榮收取現金二萬元充為部分押租金與租金,供己花用,嗣因丙○○○發覺該三幢房屋之水電費用異常增加,前往上址查看而知其情,經與甲○○聯繫後,甲○○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按其業已花用之押租金與租金數額,簽發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丙○○○,作為抵償之用,迄今仍未如數清償,致生損害於丁○○、丙○○○之財產。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裕國、顏雲彬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世榮、乙○○、丁○○、丙○○○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既已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受乙○○委任代為出售丁○○、丙○○○所有之上開七幢房屋,或居間介紹出租之機會,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某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八日將上開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分別出租或續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並向吳世榮等三人收取上開支票或現金充作押租金與租金,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經丙○○○同意,始將房屋出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且經丙○○○同意,才借用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偵字第三
六二七號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復經證人許裕國、顏雲彬於警詢與偵訊時(他字第四九一號卷第六至八頁、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吳世榮於偵訊時(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卷第一七至二一、二六、三二頁),丙○○○、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卷第二十、二一、二五、二六、三二、三三,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二八、
三五、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均證述綦詳,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八紙(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三九至四六頁)、本票影本一紙(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卷第四八頁)、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十一紙(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一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經丙○○○之同意,始將房屋出租予吳世
榮、顏雲彬、許裕國,且經丙○○○同意,才借用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云云。然乙○○僅委任被告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或居間介紹出租之機會,並未委任被告代為出租上開房屋,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又丙○○○係因發覺上開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之水電費用異常增加,前往上址查看,經承租人告知後,始知悉該三幢房屋遭被告擅自出租或續租,亦未曾同意將被告向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先借給被告使用,且被告係於丙○○○發現該三幢房屋遭被告擅自出租或續租後,始簽發金額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交付予丙○○○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再徵諸證人許裕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年承租時,伊先簽好租約後,交由甲○○拿給屋主乙○○簽完後,甲○○再把租約退回給伊,當時租約都沒有問題;第二年的契約書沒有補給伊等語(他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七、八頁,偵字第三六二七號卷第三一頁);證人顏雲彬於偵訊時證稱:二份租約伊先簽名後,甲○○說要幫伊寄去臺北給屋主簽名,後來租約有還給伊,但屋主還是沒有簽名,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甲○○說屋主在大陸,沒有辦法簽等語(他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七頁)。倘若被告係經丙○○○同意後,始將上開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分別出租或續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被告理應按照許裕國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次承租時之前例,將租賃契約交由丙○○○簽名後,再將簽妥之租賃契約交還吳世榮等三人,以協助雙方完成租賃契約簽訂程序,惟被告竟始終未將租賃契約交由丙○○○簽名,復於顏雲彬提出質疑時,向顏雲彬佯稱屋主在大陸沒有辦法簽約云云,可見被告確實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分別出租或續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並為隱瞞其將該三幢房屋出租或續租之情事,始未將租賃契約交由丙○○○簽名,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係經丙○○○之同意,始將房屋出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既故意對丙○○○隱瞞其將該三幢房屋出租或續租予吳世榮、顏雲彬、許裕國之事實,自無再對丙○○○告知其曾收取吳世榮等三人之押租金與租金,並向丙○○○借用該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經丙○○○同意,才借用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受乙○○之委任,為丙○○○、丁○○處理
上開七幢房屋之出售事務,竟逾越委任範圍,擅自將上開一
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出租或轉租,並將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供己花用殆盡,顯已損害丙○○○、丁○○之財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既未曾受委任處理上開七幢房屋之出租事務,則其因擅自出租房屋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即不屬於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被告將該押租金與租金挪為己用,亦不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受委任處理出售上開七幢房屋之事務,並利用出租上開一七四、一七六、一七八號房屋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押租金與租金挪為己用等情,與本院認定之背信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先後三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竟將受委任出售之房屋擅自出租予他人,並收取押租金與租金供己花用,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獲利益僅十二萬四千元,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十二萬四千元,並當庭給付其中三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止,惟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