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冒用 陳建章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七住處,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打於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許止,在前開臺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七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五樓之七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原判決誤載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執行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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