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已具體指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原確定裁定遽予駁回伊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之㈡約定,聲請人有就買賣之土地(農地)先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相對人之義務,以保障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而聲請人就上開義務給付遲延,相對人於催告聲請人履行未果後,乃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附加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主張:相對人之催告非依契約本旨為催告,其催告應不生效力。況伊於接獲相對人催告後,即致函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伊早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付予代書保管,隨時處於準備履行之狀態,顯無給付遲延,伊又不負抵押權設定遲延之責,相對人以伊迄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有未合,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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