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石娟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1年度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04、154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郵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 卓金滿 」之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丙○○向乙○○稱,其從事股票投資,獲利不菲,乙○○乃委請丙○○以乙○○名義購入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陸續將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交予丙○○。詎丙○○見自己持有之股票價格下滑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乙○○所交付之總額一百零四萬元侵吞入己,悉數供作彌補自己投資失利所用,而未依約以乙○○名義買賣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二)丙○○復因投資股票,亟待現金融通,適聞乙○○之父遺有不動產一筆,遭屏東縣東港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遂認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乙○○訛稱,可以央求熟識之代書出面妥善處理土地查封執行事宜,惟需先行匯款五十三萬元繳付農會貸款利息,嗣再以支付代書費用之不實名義,要求乙○○陸續匯款十一萬元。乙○○誤信其言,以為丙○○確有為其處理土地糾紛之誠意,竟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六十四萬元予丙○○。丙○○詐得前揭款項後,即將之供己花用或清償債務,而對於前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一事未加聞問。(三)丙○○又承續上開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以其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提擔保品價格下滑,將有遭受券商斷頭賣出之危險,先後向乙○○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又佯以墊付票款為由,向乙○○借款二十六萬元,丙○○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已陷無力清償借款之窘境,竟向乙○○謊稱,於補足前揭資金缺口後,即可將所借款項悉數清償,藉以取信於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丙○○確有清償借款之意,而將所需款項悉數貸予丙○○,惟丙○○取得借款後,亦未依約遵期還款。(四)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乙○○查悉丙○○前揭不法情事,要求丙○○還款,丙○○竟以變音器佯裝其夫 楊進福 之聲音,由變音後之楊進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與乙○○聯繫,表明其將至郵局匯款,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盜刻郵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卓金滿」之印章各一枚,並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之十三住處,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丙○○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 李振威 等字樣,繼在郵局人員始有權製作之電腦印錄欄「機號」、「櫃員代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放行」、「交易序號」、「匯費」等項目內,記載虛偽之數字,另於郵戳及經辦員章欄內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以郵局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嗣由丙○○持之交付於乙○○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卓金滿本人。迨乙○○向郵局查詢後,方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並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同意以伊之名義購買股票,因伊代告訴人買入之股票股價下跌,不得已斷頭殺出,始無力償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之父所有不動產,遭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伊僅基於朋友相互關懷之意,陪告訴人回屏東多次,從未有佯稱代為繳付利息騙取五十三萬元,及以變聲器佯裝承辦代書向告訴人收取十一萬元代書費等行為。伊因股票被斷頭,確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然僅係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詐欺之犯行。伊所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僅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因告訴人夫婦一再利用黑道向伊逼債,伊不得已才偽造郵局匯款申請書以為緩兵之計,且伊偽造後,係放在家裡之桌上,並未持交告訴人,是告訴人夫婦到伊住處逼債時,發現桌上有此匯款申請書才取走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曾向告訴人拿五十三萬元說要繳利息,又向他拿了十一萬元說要付給代書費用,但我都沒拿去繳利息或拿給代書,而是被我自己花用了,另外我也曾變換我的口音,打電話去給告訴人,騙他說,我是代書,因我玩股票虧了錢才騙告訴人,有找到代書幫他處理土地之事情,我是對告訴人說代書費用我已先給了,再向他請款,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同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三二頁反面)、有向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因為股票斷頭要補,及另外一筆二十六萬元要軋票,但是陸續借的,不是整筆借到,是說股票被斷頭要補及說要軋票。我共欠乙○○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元(見偵字第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申請書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偽造的,另外上面的圓戳章也是盜刻蓋上去的,忘記是刻什麼名字了,但都沒有這些人,是在偽造當天去刻的,號碼章是去書局買的,因我和告訴人說要匯款但沒有匯款,想要拖延清償之時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二份、借據二紙,及本票四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等影本及變音器一具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丙○○前揭自白確屬實無訛,其嗣後辯稱,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另辯稱,其有以現金、貴重物品及電匯 李慧芳 等方式,清償告訴人約九十萬元之債款云云,然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證人李慧芳亦於本院前審證稱:都沒有還過錢,我沒有拿過被告要還告訴人的錢,我知道丙○○欠告訴人兩百六十二萬的欠款未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五頁),是被告空言主張其已清償約九十萬之債款云云,亦不足取,況縱其事後有清償部分款項,對於已成立之犯罪,亦無影響,是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 李惠芳 以證明其有匯款,核無必要。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卓金滿及郵局圓形戳章係伊盜刻蓋上去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其後稱,圓形戳章係買來的或自己原有的,承辦人印章是撿來的,前後不符,應以其初供為真實,即均係被告盜刻的,又被告非有刻印專長,該等印章應係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始符前情,併予敘明。
二、按郵局職員雖為刑法上所稱之廣義公務員,匯款申請書上之相關經辦記載及戳印,亦為其職員職務上所填載,然此僅係其基於公務員委任等一般私法上契約所製作之文書,此純屬私經濟行為領域範疇,並非行使公權力事宜,所為匯款申請書之記載,亦與公文書之性質有別,應認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匯款申請書上雖有部分欄位係由申請人有權填寫,然就應由郵局經辦人員所記載蓋印之其餘部分(含電腦印錄欄位),則係供作承辦人員確認列印之用,非得由一般民眾率為填載,如有擅自填寫記錄及蓋用郵局及其行員印章戳記於其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員自身。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盜刻圓形戳章及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用以掩飾自己詐欺犯行,確保犯罪所得,以免遭告訴人察覺,與前揭詐欺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盜刻印章、圓形戳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疏未敘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虞,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又偽造之郵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卓金滿」之印章、印文,該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印文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丙○○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 李振成 等字樣,在電腦印錄欄「機號」、「櫃員代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放行」、「交易序號」、「匯費」等項目內,虛偽之數字,已由被告丙○○交付給告訴人乙○○,業經被告丙○○承認在卷,已非被告丙○○所有,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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