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未達精神耗弱或精(心)神喪失之程度」,但亦同時指出上訴人「有酒精依賴、強力膠濫用,並疑似為戀童癖」。綜合上開鑑定意見,行為時上訴人有精神耗弱情狀,應屬可以肯定之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罰,並從重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九年,其處刑過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以強暴、私行拘禁等方式對未滿十六歲之A女(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以持鐮刀剝奪行動自由、強暴之方式對未滿十二歲之B女(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以持菜刀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未滿十四歲之C女(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醫院鑑定結果,雖疑似有戀童情癖,但其意識清楚,無確切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除酒精與物質濫用問題外,亦無精神疾病史,其智能推估可能處於中下智能程度範圍,於現實判斷上並無明顯之缺損,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嘉南般字第○九三○○○五一一二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則原審據以判斷上訴人行為時對於一般事物之意識能力仍與常人無異,而認其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與證據法則尚屬無悖,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其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嚴重損害暨對社會秩序之影響,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量定之刑罰,復未逾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故買贓物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強制性交、剝奪行動自由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故買贓物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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