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嶂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先以香菸燒破紗窗,復伸手越進窗門而開啟門窗入內行竊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以不明方式破壞玻璃門窗後,踰越該窗入內行竊等方式,各使被害人 王淑娥 、 林毓麗 住處之前開紗窗、門窗各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黃建嶂所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