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聚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7,19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