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 蕭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蕭連華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應予繼續安置叁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蕭連華為身心障礙者(中度肢體障礙),離婚,育有二子,其因中風導致身體右半側無力而無自理能力,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出院後,家中無人可照顧,又無法聯繫其子,聲請人爰於同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8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此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蕭連華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遺棄。依前揭調查報告及評估報告書,受安置人自7年前中風後,即導致中度肢體障礙而無法工作,只能仰賴補助款為生,然而其於99年12月21日再度中風,又使身體右半側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大嫂原為照顧者,惟已65歲而年邁無法協助照顧,目前又無法聯繫上其子等情。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及適當照顧者之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且為保護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之方式,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