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林順卿 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查抗告人具狀提出抗告,惟未提出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其代理人亦未提出合法委任狀正本到院,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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