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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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蓁具有專科畢業的學歷,也有從事販賣玉米的工作經驗,更有曾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的生活經歷,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金融卡及密碼以取款或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陳美蓁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將其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密碼等物,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尤思傑 家庭代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尤思傑家庭代工」)所指定之收件人,以供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 周駿逸 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詐稱其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周駿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81元匯入本案帳戶,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現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周駿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㈠檢察官就被告提出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83、12
1-129頁),主張此部分非本案詐騙的對話紀錄、非原始檔、傳送時間數據不一致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是用文字列印,且被告未提出對話紀錄之照片截圖,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則本院認此部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83、121-129頁),無證據能力。㈡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103-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因為找家庭代工才交付帳戶,那時候缺錢急著要找工作,交了之後才發現不對,但是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32-33、104-10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周駿逸並收受其所匯入的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的指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詳如附表),以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所以,被告申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持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㈡被告前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依被告與暱稱「 蘇文菁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蘇文菁」於寄交本案帳戶前之111年9月28日曾表示「結果尤小姐自己賴我說她們詐騙我兩次沒成功,叫我卡片掛失,我等貨等了快一個月」、「有同一家嗎接洽小姐叫 尤思潔 」;同年月9月29日表示「她自己自己說他是詐騙」、「(蘇文菁:尤小姐跟你說她詐騙?)被告:對」、「(蘇文菁:我們手工是正規的你理解錯了吧)被告:同名同姓」、「(蘇文菁:網路上我也遇見跟她一樣名字的)被告:那應該是她」、「(蘇文菁:你寄卡片給她了嗎)被告:掛失了」;同年10月3日也提及「(被告:一張多少津貼她沒有說)蘇文菁:一張一萬喔尤小姐給我們申請了12000」等語(警卷第28-30頁),可見被告對於自稱介紹人「蘇文菁」所介紹的「尤思傑家庭代工」是否即為先前已對被告以同樣家庭代工為由而詐騙的「尤思潔」已有所懷疑,並且還提出了同名同姓的質疑,被告在此時應可懷疑對方以同樣家庭代工為由而要求提供提款卡做詐騙之用,甚至這次與被告接洽的又是姓名相似的「尤思傑家庭代工」(僅「傑」與「潔」不同),是其等從事的應為非法工作,被告既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對於「尤思傑家庭代工」為何在被告提供「相同」家庭代工勞力的情況下,卻可以每多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多取得1萬元的津貼一事,未加探究。即使如此,被告仍只因急著找工作的個人原因,無視於自己已產生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之疑慮,貿然將含本案帳戶在內的「3組」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尤思傑家庭代工」,所辯自己亦係遭詐騙之詞顯不可採。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44歲,有專科畢業的學歷,也有從事過賣玉米的工作經驗,更有曾因家庭代工遭同名同姓的「尤思潔」詐騙的特殊生活經驗,卻仍然依照「尤思傑家庭代工」之指示前往寄交本案帳戶,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道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幫忙他人犯罪的行為(警卷第4頁),卻仍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尤思傑家庭代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短時間內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在被告欲取得對方所允予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可得1萬元津貼(本案提供三個帳戶即每月可得3萬元津貼)的報酬下,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尤思傑家庭代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
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人員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之洗錢行為。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近10萬元、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在賣玉米、賣衣服,現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證據名稱卷證出處周駿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聯防機制陳報單、通話紀錄、轉帳截圖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38號警卷第10-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陳美蓁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7138號警卷第22-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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