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聲請人 孫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荏宇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110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又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荏宇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聲請時雖陳稱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而票載之到期日記載為「112年1月5日」,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審閱無訛,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顯在發票日之前,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其提示之日期,本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向發票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敘明聲請人自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起有無向相對人蔡荏宇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及其提示日為何日等事項。而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則具狀向本院表示:伊沒有向相對人提示票據等語,亦有聲請人112年7月5日之陳報書狀在卷足憑。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既已自承其就系爭本票並未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蔡荏宇為付款之提示,則其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尚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是其本件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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