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鏈鋸壹支及92無鉛汽油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一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次為竊盜案件,其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堆高機駕駛,之前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鏈鋸1支及92無鉛汽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被告黃一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塗瑞呈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由 林金寶 管領之鏈鋸及92無鉛汽油無人看管,竟徒手拿取鏈鋸1支及92無鉛汽油1桶(價值共新臺幣1萬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金寶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一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停放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鏈鋸1支及92無鉛汽油1桶遭竊之事實。3同案被告塗瑞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刑案現場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軌跡資料、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鏈鋸1支及92無鉛汽油1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蘇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