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吉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星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吉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吳宜臻 。嗣經吳宜臻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王廣富 ,介紹推薦使用「KISSMOO」交友網站,並贈送網站金幣予王廣富,表示需先匯款6000元,才能將交友網站內之錢提領出來等語,致王廣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19時5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陳星吉嗣於同年8月5日16時25分將上開款項儲值(轉匯)至自己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廣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星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廣富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星吉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王廣富提供之對話紀錄、陳星吉手機擷取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交付帳戶資料予吳宜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宜臻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㈢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洗衣廠工人,單親,目前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轉匯之款項,已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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