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嘉
陳羿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泓嘉、陳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嘉、陳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陳羿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毆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陳泓嘉、陳羿安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羿安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陳羿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陳羿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陳泓嘉曾有傷害犯罪前科,被告陳羿安曾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僅因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曾士哲 (另行審結)發生爭執,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泓嘉於警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羿安於警詢所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8、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