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車鋼圈貳只及鋼板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賭博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的卡車鋼圈2只及鋼板1組已變賣而未返還給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臨時工、罹患小腸癌、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的卡車鋼圈2只及鋼板1組,是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且均已遭被告載往國姓資源回收場變賣,然依被告所述,被告已不記得變賣所得確切價額為何(警卷第5頁),且國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魏玉枝 亦無法確認變賣的正確金額(警卷第16頁),是本案尚乏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變賣所得價額為何,自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陳阿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陳阿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彭憲聖 放置在該處之卡車鋼圈2只、鋼板1組,得手後,於同日10時42分許以上開機車載往國姓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阿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憲聖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國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魏玉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晴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