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與 洪秀琳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其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業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協議離婚)長期陸續通姦,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斗南產下一小孩,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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