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甚鉅,惟被告尚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賣出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於法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又按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可透過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審酌裁量適當之應執行刑,而切合該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時有認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以資調節。本件原審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後所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