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馮輝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原名馮輝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
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協尋人口,為警於98年10月8日
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非本案查獲時所扣得,顯係起訴書誤載所致,經查與本案無關,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