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762、14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9號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0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㈠以8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㈡84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2月又30日;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㈢8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前揭編號㈠㈢之罪復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26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94年10月15日至94年11月16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以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