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6月24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同左│高雄地檢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555號││偵字第18067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同左│97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5497號││├──┼───────┼───────┼───────┤│事實審│判決│97年9月24日│同左│97年10月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同左│9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690號││5497號││├──┼───────┼───────┼───────┤││日期│97年10月20日│同左│97年11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320條第│││項│1項第3款│1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