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另請釋明聲請人係於何時毀諾(意即於何時終止繳款)。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4.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專用綠色聯單)。
5.聲請人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聲請人及配偶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及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8.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生活費用、自用住宅貸款費、第二順位房屋抵押貸款費、前置協商還款費證明資料影本。
9.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陳報該不動產是否為自用住宅?抵押借款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是否欲與抵押權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本項應補正事項,請務必於99年2月23日「前」補正到院,切勿延誤,以利保全處分之迅速裁定】
10.請陳明可符合免責條款之更生方案及財源說明。如聲請人無
收入或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則請陳明聲請人是否願意轉換為清算程序。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12.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