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本院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90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