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⒉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父母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⒌受扶養人 陳志雄 及 陳許招 97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⒍支出膳食、交通、醫療、房租及扶養等生活費用之證明文件(
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⒎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聲請前1
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於戶籍地外另租屋居住之原因。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