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毛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