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救字第131號
聲請人 黃欽池
相對人 陳崴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助,並經准予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25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以本案訴訟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住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