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曹雅筑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王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彭彥鳴 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結婚,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此事,詎被告竟基於與彭彥鳴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2年底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水立方汽車旅館」、103年某日在彭彥鳴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104年3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蘭嶼鄉某處與彭彥鳴各為性交行為1次,伊知悉後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上開妨害婚姻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彭彥鳴無心照顧家庭,也影響子女健全家庭生活之可能,造成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為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但伊無法籌得款項與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桃簡附民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與彭彥鳴之相姦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益顯被告確有原告所述與彭彥鳴為3次性行為之事實。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彭彥鳴曾發生數次性行為,而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無誤。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彭彥鳴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與彭彥鳴為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鋼琴老師(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102年度所得為0、10
3年度所得為1,314元、104年度所得為3,47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秘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其102年度收入8萬5,120元、103年度所得為24萬8,107元、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19至23頁)。另本院兼衡原告與彭彥鳴因而離婚、且有1名子女現由彭彥鳴取得監護權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7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桃簡附民卷第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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