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泰平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4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⑨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⑪於96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及⑨至⑩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就減刑後之③至⑦及⑨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前揭減刑後之①②案與⑧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與⑪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23日。⒊⑫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⑬於10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殘刑與⑫⑬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王泰平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泰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5-23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