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欣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住處」前補充「前」;第五行記載之「查獲」前補充「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扣案物部分補充:「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安非他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⑶被告於警、偵訊時具體指證其之甲基安非他命購自其母 陳梅玉 ,警方雖已掌握其二人之通聯譯文,然卷附通聯譯文內用詞隱晦,若無被告之具體指證,無從破獲陳梅玉之犯行,又陳梅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以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憑,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而破獲,核無疑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定期驗尿,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大於檢測上限之4000ng/ml)、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淨重0.428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供參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循此法理,本件被告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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