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苗沛屏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苗沛屏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家庭手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除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629,24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68號),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6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1至13、72至73、117至
118頁),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68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59,020元(見消債調卷第9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3,663,010元(見消債調卷第45、52、58、65、70、76、78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4,622,030元(計算式:959,020+3,663,010=4,622,030)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未陳報債權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14頁)為證,堪信為實。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其103年間收入為43,546元,104年間收入為140,629元,然依聲請人現從事家庭手工,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見消債調卷第7、17頁)為憑,應為可取,故本院認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636元、手機費1500元、健保費750元、房租費7,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若干。其中,房租費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21頁)為證,堪可採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1,000元;電話費、手機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1,000元;其餘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雖提出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其母親名下尚有土地2筆、田賦1筆,就渠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亦未列明主張扶養費數額為何,難認為係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550元(計算式:7,000+1,000+1,000+800+1,000+750+7,000=18,550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450元(計算式:25,000元-18,550元=6,45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4,622,030元,名下汽車2輛、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近2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土地及房屋部分,其價值為830,794元(見消債調卷第7、14頁),然聲請人尚欠負其他有擔保債權,渠等債權人並不參與調解(見消債調卷第96頁),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