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郁琇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統雄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理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144元,清償成數為5.6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638,03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2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解約
金),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14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2、103、104、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9,860元、0元、0、49,600元,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承自104年10月1日至聲請更生時止任職於第三人榮越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105年5月1日起至今任職於第三人統聯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其於該等月份每月平均薪資為24,000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內容參照),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1月至
104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576,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202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內容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統聯電器公司,有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據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薪資明細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前勞健保加入工會,自105年
9月起由公司代扣勞健保,並自106年1月起每月由公司代扣勞保費504元、健保費1,014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為22,482元),此有任職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7,900元(含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勞健保費3,302元)、租金分擔額5,000元及長子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6,00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202元(扣除勞健保後則為18,9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其自承現在與男朋友合租共同居住,因男朋友需扶養與前配偶之子女2人及父母親,故其二人生活支出均各自負擔,房租則共同分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1女(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足憑,債務人沒有與長女生父聯繫,其亦未給付扶養費,就債務人所提列長子扶養分擔額每月6,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長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而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22,800元(計算式:13692+13692×0.6÷2+5000=22800),惟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僅列18,900元,已低於上開數額,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14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