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林喬禾 (原名: 林喬茱 )
林境鴻 林承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芳 被告 林茂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龍壽街與文中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彎至文中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蔣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蔣玉英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就醫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且蔣玉英發生車禍後,皆由原告林喬禾於家中照顧,故得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800元。伊等為蔣玉英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4,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伊有至蔣玉英家中探望,當時蔣玉英站在家門口迎接伊,可見其應可自由行走,則原告等請求蔣玉英之看護費用,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蔣玉英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案件判決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蔣玉英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以蔣玉英繼承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蔣玉英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卷第9-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蔣玉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蔣玉英所受傷勢之看護需求及看護費用標準為何,該院分別於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23日以桃醫醫字第1061900082、1061901716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蔣玉英於103年6月4日急診,左近端肱骨骨折,建議復位固定但非急迫性手術,可門診追蹤進一步評估,左肱骨骨折患肢功能預期可能受損,其骨折傷勢之復原期約需3-6個月,休養期間建議全日看護一個月。本院社工班看護工作之全日收費2,880元,半日收費1,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2頁),可見蔣玉英所受之骨折傷勢,應需3-6個月之復原期間,並有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蔣玉英於103年6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於103年6月11日在自宅摔倒,並於103年6月22日死亡(詳如後述),則原告等請求蔣玉英之看護期間,自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6月4日至103年6月22日蔣玉英死亡之日止,期間共19日為當(103年6月23日至103年7月4日顯無親屬看護之事實);另參諸桃園醫院全日看護費用全日2,880元之收費標準,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請求親屬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22,800元,未逾上開認定之範圍,自得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係於104年7月31日即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1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以105年6月22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自無不可,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270元、看護費22,800元,共計24,070元,及自
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蔣玉英於103年6月11日因在自宅摔倒所受顱骨骨折、顱內實質挫傷性出血併發肺炎傷害之醫療費用26,757元、並於103年6月22日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123,027元部分,因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合法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且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