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清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被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自己擔任六合彩組頭,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賭博(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3碼、4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與之對賭,如中獎者,即可各獲賠5,700元、57,000元或750,000元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謝清漢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嗣於103年10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清漢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三、核被告謝清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且其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