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蔡O記被告鄧O絨(DANGTHITUYETNHU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中華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來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且於98年5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數度電話聯繫後,被告未曾接聽,拒絕回臺返家,二人分居迄今已有數年。被告離家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資料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離家返回越南,嗣後經原告多次聯繫後,被告未曾接聽電話,也仍未回臺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數年來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鄧雪絨 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原告友人康O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否認識被告?)被告來沒有多久,只有看幾次而已,所以不是很熟識。我是聽原告的父親講的,好像說被告住的不適應。」、「(問:你都會去原告的家坐嗎?)是。」、「(問:你知道被告為何要回去越南不回來?)不知道,我去他家坐的時候,被告都躲在房間裡,感覺被告很排斥臺灣的生活。」、「(問:有無聽到兩造吵架?)沒有,應該是被告在臺生活不適應。」、「(問:有無聽過原告找被告回來?)被告一說要回去,就不回來了。」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在臺同住,然被告因故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已經數年,期間雖原告曾數度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然被告未有接聽再無音訊,也未返回臺灣歸返家庭,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五年,二人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