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蕭登利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3年
9月3日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登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等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3年9月3日晚間9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蕭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2度判刑,本案行為時正值易服社會勞動中,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並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自身方便即酒後駕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暨其自承國中肄業,專長刷油漆,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獨自生活,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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