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0號原告 廖明多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8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廖明多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未於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然由原告廖明多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亦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KUI—8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長壽路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停後發現原告略帶酒容,請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當場表明拒絕受測,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十月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
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當日未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惟當日上午卻遭警員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日下午五時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又遭被告所屬埔子派出所員警攔停,再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然原告當日絕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自無酒後駕車徵兆,卻一再遭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致使原告不堪其擾,其亦當場即向員警表示未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在員警未說明為何對原告實施酒測理由情形下,原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為此當場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原告甚感不妥,遂前往埔子派出所要求實施酒測,遭其員警拒絕。上開酒測過程實有瑕疵,與法令規定亦有未合之處,原告為此向被告提起申訴;未料竟遭被告予以拒絕撤銷原處分,並稱員警發現原告略帶酒容等語,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當日確實未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又原告在前往派出所要求補行實施酒測,卻遭拒絕,原告在此情形下只好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生化報告單可資為憑。依生化報告單內容顯示,抽血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零點零一五mg/L,原告當日未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出現零點零一五mg/L數值實不知原因為何,惟如此輕微數值,足可證明原告絕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四)綜上,當日處理本件之員警顯有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在毫無依據情形下,任意攔停原告,並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然有誤。又原告覺得拒絕本次酒測有所不妥,要求再補行酒測,竟遭拒絕,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確有與法不合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設置,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十月三日桃警分交字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十七時十三分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街及長壽路口,發現臺端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停後,發現臺端略帶酒容請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日表明拒絕受測,告知相關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四項規定舉發,案查係為員警行攔檢發現違規行為,並經現場錄影佐證,據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是原告確實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院以為,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以下簡述理由:
1.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2.其次,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3.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四)惟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均無違憲之情。大法官認為(解釋文):「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五)對於上述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惟在最終有權機關大法官變更解釋之前,仍僅能受其拘束。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六)解決了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及處罰上的合憲性疑慮,即應進入本件的實體審理。查原告表明拒絕接受酒測,因為認為自己並未喝酒,更無酒駕。固然舉發關有現場告知拒測要件及效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警察憑何攔檢原告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方為本案爭執重點。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其基本規範,當無疑問。警察職權行使法乃因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制定之法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不能僅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認為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至少應允許行為人於當場或事後以反證推翻此種「擬制」效果,絕不能「視為」拒絕酒測,否則本條項形同排除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設「合理懷疑」的基本門檻,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七)關於合理懷疑的攔檢與盤查門檻與本條項前段操作上的調和, 湯德宗 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說得清楚(略以):「按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反之,如駕駛人配合搖下車窗,且警方臨檢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便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另 李震山 大法官於同號解釋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亦指出(略以):「系爭規定就警察機關攔停汽機車而實施酒測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未置一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五七0號等解釋,應可認定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非實施酒測之授權依據。既無實施酒測之授權基礎,如何課予人民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應受處罰之規定,恐將失所附麗。因此,本件解釋找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為依據,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自行加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作為警察執行酒測的法律依據,從而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此舉恐將滋生以下疑義,首先,系爭規定係針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而處罰,並不會符合『已發生危害』之要件。其次,實務上酒測若非採取隨機而係集體攔停方式,受測者往往需排隊受檢,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則是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本院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堂問世。因此,一般所謂『若非飲酒,何需拒絕酒測』、『對拒絕酒測者不處以重罰,真正酒駕時就緩不濟急』、『拒絕酒測的主要動機即是規避刑罰』、『拒絕酒測者三年內有酒駕之必然性』等臆測,必須有具說服力的立法事實與數據作為支持,方能成為立法者之預斷,於釋憲案中並需經嚴謹審查,而非僅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一語,簡單帶過。這就如同『飢寒起盜心』,所以公權力若不對失業者或無業者之生活作息採取立即有效的監控措施,等真正發生犯罪就來不及之類的跳躍式預設,未必具絕對的說服力。本件解釋既未詳加審查,形同全盤接受,成為得忽略普受好評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的煙幕彈,從而未以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去審查酒測實體與程序要件,在違憲審查長途接力賽中漏接一棒,是朝理想邁進中的重挫,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語。
(八)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十月三日桃警分交字第○○○○○○○○○○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本分局員警於一0三年九月九日十七時十三分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街及長壽路口,發現臺端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經攔停後,發現臺端略帶酒容,請其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日表明拒絕受測,告知相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即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四項規定舉發,案查係為員警行攔檢發現違規行為,並經現場錄影佐證,據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是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遭員警攔停,此亦經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鐘柏齊 到庭具結證述在卷(略以):「因為當時原告騎機車的過程,我們尾隨在後,原告將車子騎上人行道,這是違規的,所以我們才攔查他。攔查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因為原告的騎法很不合理,騎到人行道上。原告原先回答沒有,後來過程中有承認中午有喝一杯,所以我們才要實施酒測。現場沒有聞到原告有酒氣。詢問原告的過程中,原告有表示他耳朵不是很好。我們在現場交談時,原告又聽得到交談的內容,顯已認定原告規避喝酒的情形。我知道原告後來又跑去派出所要求要酒測,沒有再給他酒測是因為已經當場開完拒測的通知單,雖然原告拒簽,但有收受,而且也有在拒測的酒測單上簽名,程序已經完成。知道原告後來只好跑去敏盛醫院要求醫院抽血酒測檢驗」等情(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反面)。是足認本件員警係因原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攔停原告,客觀上未發現有酒後駕駛行為之情形,僅以原告略帶「酒容」即對原告實行酒測,證人亦自承「沒有聞到原告酒味」等語。難謂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此時僅能就原告所為騎上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尚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權力。此時原告如拒絕配合酒測,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酒測行為即構成「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除非在攔停後發現「已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駕駛人有酒氣,甚且神智不清等),始得謂有合理懷疑程度,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事,此時要求其接受酒測,即通過合理懷疑之門檻。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之規定。
(九)至被告以員警詢問過程,原告自承中午有喝一杯酒等情,所以仍構成發動酒測之事由等語。殊不論此有無跨過合理懷疑的發動門檻,業如上述。惟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有嚴重重聽,對於警察當時的詢問未必聽得清楚,原告說他跟警察講有喝一杯是氣話,實際上並沒有喝酒,而且最後原告有跟警察說要酒測,但是警察說來不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首查本院在幾次開庭過程中,亦發現原告有嚴重之重聽情形,且原告均不願配戴輔助聽力之設備,導致歷次開庭的溝通困難,本案開庭達四次之多,恐亦係本院就交通案件開庭最多次之紀錄。另原告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左耳閾值七六.二五分貝,右耳閾值七三.七五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是原告主張有重聽之情,當認屬實,而此是否影響員警攔查並要求酒測當日的溝通瞭解,已不無疑問。再查上述證人所述及原告主張等,亦經本院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先行勘驗舉發時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四十三秒至一分(原告承認有喝酒)員警:你來讓我聞一下,我知道你早上被我攔過,說你有病。原告:中午有喝。員警:中午有喝了歐!喝多少?原告手勢比一杯。員警:一杯,一杯還好啊!』、『一分五秒至一分十六秒(原告表示要拒測)原告:我不要拒測。員警:你要拒測還是不要拒測?原告:我不拒測。員警:那你就測。原告:我要拒測。員警:拒測要罰最高九萬元。』、『八分九秒至八分四十三秒,原告:如果吹沒有的話?員警:說具體一點,你要說什麼?原告:如果我吹沒有呢?員警:看你要怎麼樣啊!另一員警:吹沒有就沒有啊!員警:你還是騎到人行道上,違規還是要開!原告:讓你們去抽血沒關係。』、『九分五秒至九分三十八秒,員警:你今天有無喝酒?原告:我最近都有喝酒。昨天晚上有喝一杯。員警:今天有沒有?原告:今天早上也有喝。員警:喝什麼?原告:有喝一杯。員警:喝什麼酒?原告:我只知道酒,不知道什麼酒。』、『九分三十九秒至十分七秒,員警問另一位穿著黃色衣服之人:他看起好像沒喝,你自己聞。他是不是你朋友(即原告)你聞看看?他是不是在賭氣?員警:你現在是要求拒測就對了?原告:拒測。員警問另一位穿著黃色衣服之人:他有沒有喝?』」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惟被告提出之錄影音檔不只一個,被告亦就此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於FILE0008.MOV檔案中,員警向原告確認是否承認有喝酒,原告回稱(略以):「我不知道甚麼酒..藥酒不知道是甚麼酒,很高級的酒,我不會講,一杯,一杯兩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此外,員警當場亦告知原告「你沒味」(指沒有酒氣味道),甚且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早上就給攔過」等語(參見本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五頁)。是從原告一天內遭相同員警攔查兩次,且均無證據懷疑有喝酒駕車情形下,員警卻一再詢問是否有喝酒,並要求酒測之情,加上原告重聽導致的難以有效溝通,原告基於氣憤胡亂向警察放話有喝一杯酒等情,尚屬可信,這也是原告會刻意強調「一杯兩萬元」之理。此尚可自原告隨即反悔,前往派出所要求補行實施酒測遭警拒絕,此為證人當庭所不否認,而原告當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於十九時十九分(距本案拒測時間十七時十三分約兩小時)抽血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一五mg/L,此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生化報告單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經本院函詢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一五mg/L是否足以判斷係喝酒所致,該院函覆醫師回覆意見表(略以):「無法判定是由酒精或其他物質造成之酒經殘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綜上諸有利、不利原告證據之判斷,已有諸多懷疑原告當日應無喝酒,其回稱警察有喝一杯,當係氣話,而非自承實情,應屬可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察於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原告配合接受酒測,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為要件,原告自有拒絕的權利(也只有這樣微弱的權利),且原告既無喝酒,對於如此無理要求,其拒絕有理。執法機關行使職權應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對於違法行使之公權力本無遵從屈就之義務,除非法律明定任何人經警察要求停車即須有強制接受酒測之義務(但這樣的法律也是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的),否則警察即須主張有如何的合理懷疑駕駛人或車輛有酒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勢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前提,此方符法治國家的要求。是即使警察有完整且明確的踐行事前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被告據此處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處罰,仍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始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元(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證人旅費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