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土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26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1存字第771號函、提存所公告(均影本)、報紙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票號CH0000000,面額1,355,000元之支票1紙,提示支票後,卻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土字第2477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6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35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於92年
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有票號CH0000000,面額2,210,000元未獲兌現),而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46303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