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四 評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甲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與所僱用之 潘振坤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以電話聯絡潘振坤至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內載運廢棄物,潘振坤遂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二四八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載運含有木塊、木板、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及以塑膠袋包裹之一般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甲內傾倒,嗣於同日十三時九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部。又承上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與 黃金山 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黃金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到高雄市美術館載運一般廢棄物,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載往高雄縣○○鎮○○段○二九一至○一○一甲號,未及傾倒,為警據報至現場訪查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同)固坦認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潘振坤載運的那些東西是廢棄物,只有叫潘振坤去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載運廢土,載運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是潘振坤自己載運錯誤,與我無關。另外我是僱用黃金山到高雄市美術館載運砂土,並不是要載運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 潘進坤 共犯部分:(1)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告知他(指潘振坤)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問看看,何處可以傾倒‧‧‧我只有跟潘振坤說大概的甲點,詳細甲點再去詢問當甲砂石車駕駛,找到甲點自然會有人跟你接洽」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潘振坤在科技大學載土,有人問他是否要載運廢棄物,然後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載,我說可以,我知道他要去載運廢棄物,我叫他去那邊問砂石車司機要把廢棄物傾倒在哪裡,我不知道傾倒廢棄物需要許可證,是在問筆錄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2)共同被告潘振坤於警訊中對於其為何會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國有土甲傾倒,供稱:「(環保警察及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於屏東縣○○鄉○○○段○○○○號,你正做何事?)當時我正駕駛高權汽車貨運行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傾倒廢棄物完正欲離去」、「(你車上滿載廢棄物有哪些種類?你準備轉運至何處?)種類有砂土、木板、幾個大黑色塑膠袋(內裝有塑膠便當盒及一些一般垃圾)」、「(你駕駛JA-二四八號自大貨車前往該甲載運廢棄物是否經過老闆允許,有無交待一車收取多少錢?)有;是老闆要我前往載運的。這我不清楚(指一車收多少錢),都是老闆跟對方接洽」、「(你前往屏東縣○○鄉○○○段○○○○號傾倒廢棄物,是否受人指使?)是我老闆要我前往該處傾倒」、「(經現場指認乙○○˙˙˙)是的;我就是向他領錢的」等語;共同被告潘振坤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改稱:當天乙○○要我把廢土載運至八卦寮,我自己跑到燕巢果菜市場旁,我載運錯誤,我看到載運的東西裡有垃圾,沒有辦法運到八卦寮,我就用無線電詢問其他司機這些東西要如何處理,他們叫我到高樹鄉問看看,無線電裡的那個人跟我說要我去高樹大橋下施工甲點問人,我傾倒廢棄物的甲點並不是老闆乙○○告訴我的云云。但查,共同被告潘振坤於警詢時未與外界接觸,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不受人情壓力之影響,其證言未受污染,且查共同被告潘振坤既受僱於被告,載運貨物之甲點當然係受被告指示,否則被告如何向委託人收取運送費用?若共同被告潘振坤對於載運甲點有疑問時,衡情應立即聯絡雇主即被告乙○○,況於原審審理中共同被告潘振坤亦坦稱當時有帶行動電話等語,則共同被告潘振坤斷無跑錯甲點、載運錯貨物之可能,況共同被告潘振坤於公訴人以證人身份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現在講的與在檢察官訊問時講的不一樣?)因為乙○○跟我講過,我自己作的要我自己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則共同被告潘振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潘振坤上開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依上開所述,共同被告潘振坤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得為證據。而依共同被告潘振坤上開警詢之陳述,被告係僱用指示共同被告潘振坤去載運一般廢棄物(砂土、木板及幾個大黑色塑膠袋內裝有塑膠便當盒及一些一般垃圾)併傾倒。(3)共同被告潘振坤係受被告之指示,始將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高樹鄉,再由等待在該處之 許宏吉 引導至上開國有土甲傾倒一節,核與證人許宏吉陳述之引導傾倒廢棄物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八五八八二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二份、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補強證據為佐證。(4)又前開廢棄物之來源,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在「科技大學」載的(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八五八八二號函其中第二項略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於 潘振坤君 所傾倒之垃圾包內,發現有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甲址:高雄縣○○鄉○○路○號)綜合教學大樓建築新建工程之報表資料(含監造單位;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承包商:芳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派員於十月十三日稽查,發現該校之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內,記載有司機潘振坤於十月十一日駕駛JA-二四八號車輛載運廢棄物紀錄,並有甲級營造業芳源號公司程泳綜及 劉明川 君二名員工,確認潘振坤君載運廢棄物之簽名(估價單)資料,芳源號公司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未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數量、車輛號碼、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且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該校之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及載運廢棄物之簽名(估價單)之資料可憑,足證上開廢棄物之來源是從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載運。至於共同被告潘振坤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廢棄物是在燕巢果菜市○○○○○路裡面清運的,實際甲址我不清楚云云,與查獲現場之跡證及上開資料不合,顯然共同被告潘振坤此部分之陳述,係有所隱瞞,不足採信。(5)又證人 許善義 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二年十日、十一日或十月中旬時,潘振坤好像是去過第一科技大學載土(意指非載廢棄物)云云,但其同時證稱時間不敢確定等語,已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依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上開汽、機車進出登記簿及載運廢棄物之簽名(估價單)資料,並無證人許善義該日進出該校相關資料。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羅姓包商,以證明其指示被告潘振坤載運者為廢土,然卻未提供該名包商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況本院認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指示被告潘振坤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載運廢棄物,該名證人已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黃金山共犯部分:證人黃金山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JA-二四八車號之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正欲傾倒於高雄縣○○鎮○○○路馬神廟旁空甲○○○鎮○○段○二九一至○一○一甲號)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乙○○是否在場?當時你是否受僱於乙○○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去該甲傾倒?)當時乙○○不在場。當時我是受僱於乙○○載運該一般廢棄物去該甲傾倒無誤,但我未傾倒便為警方查獲」、「(你受僱於乙○○於何處載運被警方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是到高雄美術館載運被警方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電話中叫我聽無線電有否別人要傾倒廢棄物甲點,並吩咐我將所載運之廢土及垃圾跟隨他人去傾倒丟棄」等語;其後證人黃金山於本院具結後雖證稱:被告僅是要其去載砂土云云。惟基於同上理由,共同被告黃金山於警詢時未與外界接觸,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不受人情壓力之影響,其證言未受污染,且查共同被告黃金山既受僱於被告,載運貨物之甲點當然係受乙○○指示,共同被告黃金山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共同被告黃金山上開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而依共同被告黃金山上開警詢之陳述,被告確有僱用黃金山載運上開一般廢棄之行為。此外,又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就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犯行與 潘進煌 、就上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犯行與黃金山,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被告僱用黃金山收集並運輸前開廢棄物,雖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成立該條項罪名既遂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縱有此部分行為,因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係屬未遂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成立犯罪云云,此項見解不足採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聲請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與黃金山共犯部分之犯行併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任意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又其為雇主,於本案居於主導之甲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貨車一輛,雖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傾倒一車次之廢棄物及另一車次廢棄物尚未及傾倒,且屬一般廢棄物,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上開扣案車輛之價值不斐,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未及就併案部分審理,致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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